自然资源部等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11-02 来源:自然资源部、农民日报 浏览:5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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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采取正面清单方式区分设施农业用地方式,并从设施农用地选址、规模、备案、登记、监管等方面完善相关举措,促进农民群众增产增收,助力农业现代化发展和乡村振兴。


《通知》要求区分设施农业用地方式,通过“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实行差异化管理。未对耕作层造成破坏的设施农业等按原土地用途管理,无需办理用地手续;对耕作层造成破坏、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和附属设施等按设施农用地管理,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未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的设施,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为了统筹设施农用地选址,合理控制设施农用地规模,《通知》提出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明确设施农用地通则式选址要求,主动引导设施农业特别是规模化养殖业合理布局。设施农用地选址鼓励使用戈壁荒漠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存量建设用地和各类空闲土地,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同时,为了鼓励设施农用地更多直接用于农业生产,《通知》对生产设施规模不作限制,对不同类型的附属设施实行用地比例和规模上限控制。


《通知》强调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并强化监管,将设施农用地备案层级提高到县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在严把备案关的同时,做好不动产登记服务,切实保护权益、便民利民。要强化设施农用地监管,存在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负面清单”情形的,注销备案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立设施农用地管理模块,实施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监管。要积极引导空闲设施农用地再利用,不再使用的要恢复为原用途。


《通知》坚持“国家把握宏观政策、省级制定具体要求”原则,明确由省级结合当地设施农业发展特点,因地制宜细化管理要求。此外,《通知》还进一步明确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要求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促进设施农业有序发展。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6〕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贯彻落实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在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前提下,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民群众增产增收,助力农业现代化发展和乡村振兴,现通知如下:

一、区分设施农业用地方式

设施农业是采用工程技术手段,为动植物生长提供相对可控制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自然依赖进行高效生产的农业类型。设施农业发展使用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要求,以及所建设施与农业生产的关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通过“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见附件)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按原土地用途管理:未对耕作层造成破坏的设施农业,以及面积较小的农田水利、水肥一体化等设施,无需办理用地手续。

(二)按设施农用地管理:对耕作层造成破坏,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种植养殖生产和附属设施,以及规模化农业生产附属设施等,需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三)按建设用地管理:设施农业中未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的设施,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的设施,如经营主体有意愿,也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统筹设施农用地选址

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明确设施农用地通则式选址要求,主动引导设施农业特别是规模化养殖业合理布局,为经营主体发展设施农业提供保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县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业发展需求和产业布局,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水利等其他部门管控内容,指导经营主体做好选址工作。设施农用地选址时,鼓励使用未利用地(不含《湿地保护法》界定的湿地)、存量建设用地和各类空闲土地,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规模化工厂化设施农业中,畜禽养殖设施允许占用林地和草原、水产养殖附属设施(不包括生产设施)允许占用林地,其他类型设施农业不得占用林地、草原。

三、合理控制设施农用地规模

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鼓励设施农用地更多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对生产设施规模不作限制,对附属设施实行用地比例和规模上限控制,相关标准可参照附件或因地制宜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科学利用戈壁、荒漠、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发展现代设施农业,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可适度放宽附属设施用地比例和规模限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设施农用地区域总量控制制度,统筹推进粮食生产与设施农业发展。

四、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

设施农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平台进行备案,备案要件和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附件制定。用地范围部分涉及占用林地、草原的,在设施农用地备案前,由具有审核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办理永久占用林地、草原审核手续;只涉及占用林地、草原的,由具有审核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办理永久占用林地、草原审核手续,并将批文抄送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设施农用地监管。支持已有设施更新改造与空闲设施农用地再利用,在用地范围不变、未新建扩建设施前提下,调整为其他设施农业用途、变更经营主体或备案到期需要续期的,按程序变更备案信息,无需重新备案;涉及占用林地、草原的,变更后的设施用途应当符合本通知明确的允许占用林地、草原范围。

五、做好不动产登记服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设施农用地及建(构)筑物登记服务,切实保护权益、支持抵押融资。当事人可以持设施农用地权属来源材料、设施农用地备案材料、地籍调查成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的设施农业建(构)筑物完工认定材料等,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及建(构)筑物不动产登记。有抵押需求的,及时做好抵押登记服务,并可与首次登记并联办理,切实便民利民。

六、强化设施农用地监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严把设施农用地备案关,不得为非农设施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不得将违法用地包装为设施农用地办理备案;严格设施农用地备案后监管,存在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负面清单”(见附件)情形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注销设施农用地备案,依法依规严肃处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立设施农用地管理模块,实施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监管。

七、完善设施农用地退出机制

各地要依据产业布局情况,积极引导空闲设施农用地再利用。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用地到期不再续期、备案后两年未动工建设、空闲超过两年或因自然灾害损毁无法恢复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注销设施农用地备案。设施农用地不再使用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用地主体按合同约定拆除建(构)筑物、恢复为原用途,涉及占用林草空间的,按原土地用途恢复植被。

按耕地等原土地用途管理的设施农业,超过两年不再经营的,应按合同约定拆除温室大棚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八、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职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设施农业发展特点,出台省级设施农用地管理文件,细化形成省级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负面清单,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比例和规模标准,明确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流程、时限等具体要求,稳妥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强化政策宣传解读和培训指导工作,保障设施农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压实各环节管理责任,形成工作合力,促进设施农业有序发展,依据职责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违规和长期空闲等问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用地备案、不动产登记、设施农用地信息化监管、指导土地复垦等工作,按要求依法依规处置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负面清单”相关问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设施农业建设标准或规范,指导设施农用地选址,审核建设方案并做好建设指导,并承担生产经营的技术指导、跟踪监测工作;发现未按建设方案建设和经营的,或需退出的设施农用地,应按规定认定处置,并及时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占用林地、草原的审核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占用林地、草原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附件: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指南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10月24日


附件:


    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指南


    一、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

    (一)按原土地用途管理的设施类型

    1.利用耕地、园地等兴建的不破坏耕作层、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含育苗育秧)的温室大棚(含耳房,参照“大棚房”整治整改标准)、桩架等设施。温室大棚中,直接通过铺设透水砖、预制板等方式建设必要的生产通道,宽度小于2米的,不视为破坏耕作层。

    2.未建设永久性圈舍、未破坏耕作层前提下,利用耕地、园地等零星散养畜禽。

    3.符合《稻渔综合种养通用技术要求》(GB/T 43508-2023)标准前提下,在水田中复合种养稻虾、稻鱼等。

    4.未兴建设施前提下,使用池底未硬化的养殖人工坑塘水面开展养殖活动。

    5.未兴建设施前提下,使用池底未硬化的自然坑塘水面开展生态养殖活动(严禁投放饵料、设置增氧机等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养殖活动)。

    6.面积较小的泵房、水井房、蓄水池、水肥一体化首部等农业设施以及苗情、墒情、病虫害、气象等监测设备。

    (二)按设施农用地管理的设施类型

    1.作物种植(含食用菌培植)设施

    (1)对耕作层造成破坏的作物种植(含食用菌培植)立体栽培、无土栽培设施。

    (2)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工厂化育种育秧育苗及配套的基质配置、精量播种流水线、工厂化种植调温设施。

    (3)与作物种植(含食用菌培植)生产直接关联、必须配建的分拣包装、农产品初加工、仓储保鲜等配套设施。

    (4)智慧农业中的物联网机房、农业大数据采集点、数字智能控制设施。

    (5)作物种植(含食用菌培植)设施看护房(单层、不大于15平方米)。

    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含桑蚕和蜂等特种养殖设施,特种养殖名录由省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明确,特种养殖要求直接服务于农业,不得将赛鸽、赛马等纳入名录。)

    (1)养殖圈舍等畜禽生产设施;工厂化养殖车间,陆基、海水、咸水养殖等水产养殖生产设施。

    (2)与畜禽养殖生产直接关联、必须配建的自用饲草饲料加工存储、冷冻速冻、农产品初加工等附属设施。

    (3)与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必须配建的渔获渔机具存放晾晒、增氧投饵、水产养殖用水及尾水处理、水产品初加工和冷藏保鲜等设施。

    (4)与畜禽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集中增温供暖调温附属设施。

    (5)与畜禽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疫病防治、粪污处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附属设施。

    (6)与畜禽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畜禽繁育设施、水产苗种孵化及培育附属设施。

    (7)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看护房等附属设施(单层、不大于15平方米)。

    3.规模化农业生产附属设施

    (1)晾晒场、粮食等农产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农机具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

    4.其他设施

    (1)设施农用地必须配建的场内道路。其中,用于生产设施之间连通的场内道路可按生产设施管理,宽度上限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2)单层简易板房结构、面积较小的办公管理用房、员工食堂宿舍,允许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的面积上限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3)林下经济附属设施中不属于直服设施的,经省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可纳入清单。

    (三)设施农用地兼容使用要求

    在用地类型、基本功能和设施结构不改变的前提下,允许利用现有设施兼容自产农产品等就地展销、直播带货,农业无人机起降,农业技术科普、研学体验等功能。在不并网发电前提下,允许在设施农业顶部布设自用光伏发电设备。各省(区、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细化设施农用地兼容使用的具体要求。

    二、设施农业使用土地负面清单

    (一)别墅、私人会馆、住宅住宿、会议场所,以及其他餐饮、娱乐等非农设施。

    (二)采土采矿采砂采石设施。

    (三)赛鸽、赛马等比赛场地及关联的办公、驯养等附属设施。

    (四)超标准的办公管理用房、员工食堂宿舍、看护房。

    (五)不符合设施农用地兼容使用政策的展示展销、直播带货,农业无人机起降,农业技术科普、研学体验设施。

    (六)新建7层以上的楼房猪场、奶牛设计存栏1万头以上的奶牛养殖场。

    (七)实际位置与备案位置不一致或实际面积大于备案面积,且经营主体拒不整改的设施。

    (八)未按照建设方案兴建且经营主体拒不整改的设施。

    (九)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弄虚作假的设施。

    (十)其他与设施农业生产无关的非农设施。

    三、附属设施用地比例与规模参考标准

    (一)作物种植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用地总规模的5%以内,且最多不超过10亩。

    (二)畜禽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用地总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

    (三)水产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用地总规模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四)南方从事规模化农业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附属设施控制在5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附属设施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5亩。

    (五)桑蚕和蜂等特种养殖用地比例和规模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明确。

    四、设施农用地备案参考要求

    (一)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

    1.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经营主体应按本行业相关要求拟定建设方案,包括经营主体、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用地规模、高度、层数等。

    2.设施农业土地使用协议:经营主体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利,并签订设施农业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期限、用途、建(构)筑物拆除及土地复垦要求、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设施农用地备案期限不得超过取得土地权利的期限。

    3.设施农用地部分涉及占用林地、草原的,应当提供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永久占用林地、草原审核同意书。

    4.面积较小、农户自主经营且投资规模较小的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可适当简化,无需开展勘测定界,并可采取简易方式开展地籍调查,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

    (二)设施农用地备案流程

    1.经营主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

    2.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

    3.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权利取得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是否允许备案提出明确意见。

    4.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内容及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对设施农用地进行备案,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要说明不予备案原因。备案结果要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并告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5.备案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主体。

    6.设施农用地管理模块中要录入经营主体、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用地规模、高度、层数等核心信息。

    7.面积较小、农户自主经营且投资规模较小的设施农用地,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

    8.备案与否不作为判断变更调查地类或用地合法合规性的唯一标准。